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一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吳一成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4號、99年度執字第5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一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一成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一成因犯妨害風化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一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9年5月5日至99年5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自不詳時日起至98年9月30日上午1時50分許,備註欄位「士林地院99年度執字第2364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364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5月,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表:(受刑人吳一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風化罪│妨害風化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99年5月5日至99年│自不詳時日起至98年││日期│5月7日下午6時20│9月30日上午1時50│││分許│分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機關│第11769號│第13718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2378號│99年度審簡字第566│││││號││事實審├──┼─────────┼─────────┤││判決│99年6月30日│99年5月14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2378號│99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判決├──┼─────────┼─────────┤││判決│99年7月27日│99年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5367號│第2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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