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修誌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修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修誌受僱於龍巖人本服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下稱龍巖公司)擔任禮儀師一職,係受龍巖公司之委託處理事務,負責應客戶之需求而規劃、執行各式喪葬禮儀之服務。詎於民國99年4月間,范修誌在龍巖公司臺北服務處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為龍巖公司處理客戶 林天龍 亡父 林黃福之 喪葬事宜,明知龍巖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禮儀服務同仁管理辦法所定之免職事由包括:「利用職務之便或公司資源,在外私接業務或銷售公司二手商品或轉介外部廠商收取佣金之行為」、「未依內部規定之作業程序執行,致影響整體作業績效」,竟仍意圖損害龍巖公司之利益,未在客戶訂購單註明更添上報龍巖公司,即擅自為客戶林天龍追加更添高架花籃、羅馬柱花禮、檀香粉等類別,而私自轉介外部廠商採購,並由禮儀助理 陳冠甫 (未據起訴)於99年4月21日,在上址向林天龍收取更添高架花籃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千元、羅馬柱花籃3萬元、檀香粉6千元,合計4萬
2千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龍巖公司之利益。嗣龍巖公司欲向林天龍收取喪葬費用時,林天龍主張應扣除前揭已由陳冠甫收取之4萬2千元,龍巖公司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修誌於偵訊時坦白認罪(見100年度偵字第77號卷第36頁),並經證人 段岳騰 即龍巖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77號卷第35至36頁),且有卷附99年4月21日陳冠甫簽收收據2紙、龍巖公司林天龍客戶訂購單1份、龍巖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禮儀服務同仁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8689號卷第5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㈠被告受僱於告訴人龍巖公司擔任禮儀師,明知龍巖公司禁止禮儀師擅自轉介外部廠商訂購,竟仍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不僅損害龍巖公司之利益,違反誠信原則,損害非輕;㈡惟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參以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100年度偵字第77號卷第36頁),認為檢察官同意被告表示願受拘役30日之刑度,尚屬妥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
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