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零捌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棕色菸草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528號、97年度毒偵字第566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508公克)、棕色菸草1支,經檢驗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62253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4日管檢字第0970012233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5550公克,取樣0.0042公克,驗餘淨重0.550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棕色菸草1支,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62253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4日管檢字第09
70012233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棕色菸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28號、97年度毒偵字第5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含有海洛因之棕色菸草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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