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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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俊銘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該院以99年毒抗字第193號駁回抗告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1、2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6日上午3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6日上午1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尿液,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俊銘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年11月6日上午3時57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存卷足憑。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故揆諸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7年7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
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該院以99年毒抗字第193號駁回抗告確定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1、2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惟念其所犯為自戕行為,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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