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1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8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4383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因不滿甲○○長期在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房屋前之路旁擺攤營業,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7日上午7時餘,在前開甲○○擺攤之地點,以徒手推翻甲○○攤位之強暴方法,阻止甲○○在該處擺攤營生,而妨害甲○○行使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因己之動作致告訴人甲○○之攤位翻倒一事;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擺攤造成伊出入不便,伊便動手將攤位移開,因不小心才會翻倒,並非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2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8頁)附卷足憑。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攤位係由2張折疊桌組成,上面置放6個塑膠筐,其內再放數量非微之火鍋料(丸子、芋塊、甜不辣等),衡情非先將塑膠筐先搬下,以一人之力本難妥當移動該攤位,而被告就此辯稱伊係欲移動一張折疊桌,而碰到另一張折疊桌而翻倒云云(見本院98年8月4日審判筆錄),此不僅有違常情,且其苟係移動折疊桌,又何以會造成2張折疊桌之桌腳均呈閉合狀而翻倒?是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論以此一罪名,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強行將告訴人攤位上之物品翻倒在地,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擺設攤位之權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平允、妥適,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審判決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