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冷禮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冷禮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事實部分第1行補充「冷禮花為 王汝忠 之弟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冷禮花為告訴人王汝忠之弟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述公然侮辱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告訴人之弟媳,僅因一時細故,不思以理性溝通,竟公然辱罵告訴人,枉顧親情倫理,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99號被告 冷禮花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2段220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禮花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與王汝忠因細故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王八蛋」、「耍流氓」等語辱罵王汝忠,足以貶損王汝忠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王汝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冷禮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王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 王永年 於警詢時之證述;(四)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檢察官李宇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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