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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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李佳芳 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11月1日晚間7時55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有乙○○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駕駛執照影本及本院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有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頁),足見被告係在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減輕被告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並據被害人之父甲○○於偵查中陳稱:已經和解,要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在卷,足認被告已有彌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固曾因故意傷害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80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於8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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