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會計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65號上訴人 單思達 被上訴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代表人 李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前之會計師法並無罰鍰之規定,因此縱有處分之必要,亦應依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會計師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懲處方屬適當。今被上訴人以修正後之會計師法懲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罰鍰,較之處以原條文第40條第2款之警告、第3款之申誡或第4款之停止執行業務更難令上訴人負擔,對上訴人實質上更為不利,已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上訴人特此提出異議,聲明縱有處分之必要,亦應依96年12月26日修正前之會計師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懲處,方屬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以符合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且被上訴人與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均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而逕決議懲處上訴人48萬元罰鍰,似有行政程序法上行政處分瑕疵之嫌等語。
三、惟按原判決已清楚交待認定上訴人違背專業義務行為個數之認定,以及得依行為數分別加以處罰之理由。而被上訴人已明確說明並提出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面),其在懲處前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外會計師法雖曾於96年12月26日修正,但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上訴人前開違背專業義務之行為均應受職務懲戒,只是懲戒之法定效果,從舊法第40條之4種懲戒方式,變更為新法第62條之5種,新添者即為罰鍰懲處(金額在12萬至120萬間)。其懲戒效果之輕重排序,從新、舊法條對懲處手段之列舉順位以及「專業者之名聲喪失重於金錢損失」之實證現象言之,金錢懲處未必未比警告及申誡為重,至少也應認二者等價,而且若少了金錢懲處手段,也可能因為懲戒反應手段的減少,使裁罰效果上少了彈性,使上訴人面臨更為嚴苛之停業懲處。此時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原則,仍應適用被上訴人作成處分時點之新法審理。則在上開法理基礎下,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為空泛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處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