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21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溫孟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5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起訴狀所陳報被告溫孟儒之住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
送達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溫孟儒目前之住居所及提出被告溫
孟儒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