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9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96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邴丕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09元,及其中84,524元自民國
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此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年6月4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
縮為145,022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9萬元,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0
日前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
帳款,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93年4月12
日繳款93元後即未依約清償,經查,被告自90年1月起,即未
依約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業於90年
3月26日終止契約,並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
,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3年6月25日止共積欠145,022元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
化契約、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150,609元減縮為145,022
元後,應徵裁判費1,5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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