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18號

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告 王業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98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7月26日,與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惟貸款期間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中興商銀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截至93年4月1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0,298元未付,嗣因中興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上述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98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有債權讓與契約證明書、公告報紙、借據及約定書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觀諸原告提出借據之內容,第4條上載「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以內者,另按前條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條利率之20%計付。」(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逾上開範圍部分(即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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