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336號

原告 盧明華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

被告 黃良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登記為 盧張桂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於民國75年8月21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5年內湖字第234390號收件,所設定之擔保債權新臺幣20萬元,債務人為盧張桂之抵押權,以及於民國76年10月8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6年內湖字第275950號收件,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0萬元,債務人為盧張桂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盧張桂所有。嗣盧張桂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盧張桂曾於75年8月21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5年內湖字第234390號收件抵押權設定予被告(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1),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次抵押權),及於76年10月8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6年內湖字第275950號收件抵押權設定予被告(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1),擔保債權總額1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次抵押權,並與系爭第一次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第一次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自75年8月18日起至76年8月18日止,系爭第二次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自76年9月18日起至77年9月17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盧張桂之債權縱使存在,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上開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5年間借款30萬元予盧張桂,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後被告於86年與盧張桂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以110萬元價金向盧張桂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前開借款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被告已支付全部價金,然盧張桂未履行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本件原告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才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盧張桂所有,盧張桂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身分證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堪信為真。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盧張桂積欠被告之20萬元及10萬元債務,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期分別為76年8月18日及77年9月17日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地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分別應已於91年8月18日及92年9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96年8月17日及97年9月16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又原告為盧張桂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畢繼承登記,惟原告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請求被告塗銷登記,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行為,故不以辦畢繼承登記為前提要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86年與盧張桂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以110萬元價金向盧張桂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前開借款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被告已支付全部價金,然盧張桂未履行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本件原告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才對,卻反過來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實在沒有公理等語,並提出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91頁)。查,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可認被告於86年7月26日向盧張桂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被告對盧張桂上開30萬債權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萬元債權亦因混同而消滅)。則被告依買賣契約,固然對盧張桂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然此與盧張桂或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要屬二事,被告所執上開事由並不能消滅或妨礙原告本件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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