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沙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張鈞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1107052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鈞凱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27日1時3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
(三)行為:張鈞凱持用不知情之 林承緯 所申准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欲進入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警員職務報告。
(二)被移送人張鈞凱警詢筆錄。
(三)證人林承緯警詢筆錄。
(四)證人林承緯所申准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1張及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規定。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任鈞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