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726號
聲請人 林統二 即技嘉工程行
相對人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工程名稱:逢甲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項目:防水工程)對被告有所請求,依合約書第28條約定:「如因本約而有涉訟,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本件兩造既已於合約書第28條明文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