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4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金裕
被告 侯岳 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0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1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被告另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償還方式均約定按月繳息(惟第1年由政府補貼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即0.845%+1%=1.845%)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0,309元、76,7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紀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貸款申請書、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勞動部111年3月22日、111年10月6日函文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