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342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鄭嘉成

蔣志蘭

被告 劉綱

訴訟代理人 劉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4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6,545元未清償,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門號4G轉5G,然於110年7月接獲原告帳單,上載應收費用18,022元,經向原告之康寧服務中心反應及查詢,該中心稱係代收APPLE軟體商店交易費後,卻未為任何處置,顯然違反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致110年8月又產生代收APPLE軟體商店交易費24,611元,故此一重大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又被告並未上網在APPLE軟體商店進行任何交易,應是不法業者側錄原告提供予被告之SIM卡及手機之設備,並駭入原告之電信機房後所為消費,也不排除是原告之員工內神通外鬼,利用職務之便配合駭客之行為。被告在一般情況下使用手機,對於上開設備之缺失漏洞並無從防範,也沒有能力防範,且於發現駭客盜用被告手機門號消費之第一時間,主動通知原告,並無任何違約可言,若要被告承擔被駭客入侵及消費款項之風險,並不合理。故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消費,否則係原告自導自演,涉有刑事詐欺取財之嫌。又原告不主動調查就直接將被告之門號停話拆機,還連續收取4個月的月租費及違約金,已侵害被告之權益,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繳費通知、行動寬頻租用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被告108年6月至109年12月間繳費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57頁、第117頁至123頁)。應可認被告租用之門號確實於附表所示月份產生附表所示之費用。

(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1.依上開被告自108年6月至109年12月間繳費資料(帳單別為V1者為使用加值服務之帳單),可認被告在本件之前確實有利用原告代收消費款之服務之習慣,金額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之譜,最高金額為110年1月消費7,336元。被告稱其未利用原告之加值服務,並非可採。被告雖再稱原告所提出上開繳費資料,亦有灌水嫌疑,故應擴大調查之前的消費紀錄,確認是否為被告之消費等語。然若先前之消費紀錄非為被告消費所生款項,以被告先前手機的月租費為499元,每個月的帳單約這個數額,且使用加值服務之帳單係在月租費帳單之外另寄帳單明細被告,經被告確認後繳款,則被告所稱此部分亦係不實在,不能用來佐證被告有使用加值服務之事實,此部分並不足採。

  2.其次,原告提供之加值服務,即代收消費款流程係消費者以插有該門號SIM卡的手機,在所欲消費之網站登入姓名、所欲綁定欲代收款之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後,該網站之業者即依其與原告間之代收款項合約,將消費者之消費資料傳送予原告,原告憑以將款項代付予網站業者後,再向消費者收取消費款。此一交易流程中,原告的角色僅於收到網站業者提供之消費資料後,代消費者付款,至於所代付之消費款是否係消費者本人於網站消費,或係其SIM卡及個人資料為他人盜用而在網站消費之款項,並非代付款之原告所能判斷,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以其業經通知原告消費款有異常,原告卻無任何防止被告遭盜用名義消費之作為,認原告應自行吸收該消費款之風險,自非可採。

  3.再者,被告稱不法業者係以側錄門號SIM卡的方式,再駭入原告所保管之被告帳號、密碼後,以上開方式盜用被告之身分上網消費等語。然不法業者以側錄被告門號SIM卡後,複製被告門號SIM卡,再盜用被告個資以冒用被告名義消費之手法,並未見被告舉證以佐其實,自不能信以為真。且依上開交易流程,被告上網消費時之帳號、密碼應係由被告所消費之網站業者所保管,被告所稱原告持有被告之上網消費時之帳號、密碼,並有妥善保管之義務,其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4.被告雖聲請向APPLE軟體商店查證被告之消費資料。然原告代消費者支付消費款予網站業者,該筆消費款究係消費者本人之交易或者他人冒用本人名義之交易,其風險並非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含加值服務)之控管範圍,難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則被告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在本案不能認有必要性。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5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編號

帳單月份

費用項目

金額

1

110年7月

代收APPLE軟體商店交易費

18,022元

2

110年7月

①簡訊通信費1元

②月租費999元

1,000元

3

110年8月

代收APPLE軟體商店交易費

24,611元

4

110年8月

月租費

999元

5

110年9月

①簡訊通信費4元

②月租費999元

1,003元

6

110年10月

月租費

999元

7

110年11月

月租費

999元

8

110年12月

①5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8,379元

②月租費533元

8,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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