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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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311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錦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0年度偵字第6927號被告黃錦霞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99之5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魏宗聖 所經營之「MUSE服飾店」內,徒手竊取魏宗聖所有之骷□頭包包1個;得手後,旋欲離開現場。嗣 賴汶渝 發現而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魏宗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魏宗聖及證人 林珮勤 、賴汶渝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南成(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