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0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
10號上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事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癸字第17130號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依聲請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按實體裁定與實體判決同其效力,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非經法定救濟程序,不得對同一案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21年度非字第152號、4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對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所為之97年度執癸字第17130號執行指揮書,以該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所載「羈押自97年4月17日至97年11月30日止計228日折抵刑期」部分違法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係駁回受刑人對於前開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部分所為之聲明異議,其內容有關於受刑人可折抵刑期日數計算之實體上事項,自屬實體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本件受刑人,仍以同一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部分註記違法為由,向本院重行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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