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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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胡育嘉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 胡定 」更正為「被告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棍,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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