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童淑芬通譯莊凱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曾於九十六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七時至八時間之某時,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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