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黃棋政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桃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97年1月28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前即96年10月23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繕為11月)確定(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駁回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於97年1月28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6年10月23日,因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次,聲請人於98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為憑,係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綜此,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應把握更新機會,無視於緩刑期內尤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竟再犯妨害自由案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毫無悔改之意,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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