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45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4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簿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甲○○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或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3月3日,在臺中市○○路○段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藉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甲○○之上開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款項於匯入後,旋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而附表二編號二之款項於匯入後,因被害人乙○○○旋即發現受騙,而於翌日即報警處理,該筆款項即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故該詐騙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先予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害人丙○○、乙○○○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經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並有卷附帳戶資料及匯款資料等足資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佐,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請開立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存款帳戶,並嗣於95年3月3日確有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自行創業開店尚缺30萬元資金而需要辦理貸款,經依報載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自稱辦理信用貸款之人聯絡,經多次電話通聯,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以供對方將款項存入其帳戶內,藉此取得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伊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豈知對方竟將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犯罪所用,伊認為自己也是遭詐騙之受害者,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且伊有於95年3月21日以電話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帳戶掛失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帳戶確為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
向各該金融機構所申設開立一節,迭為被告所供陳,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95年8月3日檢送之存戶事故查詢單、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分戶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查詢單等資料,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5年8月4日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45號偵卷第26至34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係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遭前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各該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05至0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58號偵卷第07至0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及被害人丙○○本件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等存卷足參(詳上開臺中地檢偵卷第31、34頁;彰化地檢偵卷第09頁),堪認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確有利用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先後向被害人丙○○、乙○○○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自行創業開店資金不足需要辦理貸款,
而依報載廣告撥打電話與自稱辦理信用貸款之人聯絡,並依對方要求而交付該等帳戶云云;然查,被告於95年3月22日接受警詢時,固供稱:伊係看到報紙有在辦理信用貸款,並以報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與對方聯繫,而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云云(詳上開警卷第03頁),然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並未提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亦同時交付等情,亦未明確提出其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依據何家報紙所載之何信用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故無法為警進而查證;而被告嗣於95年7月17日接受偵訊時,始明確供稱:伊係於95年2月16日依自由時報所載廣告,並以其上所載之0000000000之電話向對方聯繫辦理貸款之事,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帳戶資料均交付對方云云(詳上開臺中地檢偵卷第19至20頁),並提出其所稱之該份95年2月16日自由時報第F14版之廣告為證(被告所提出之該份報紙附於上開臺中地檢偵卷證物袋內,核與原審卷第37頁之原審依職權查知之該份報紙相同),被告另於95年7月20日接受警詢時,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則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之歷次供述內容以觀,若被告果真為辦理信用貸款,且確遭對方詐騙,方交付本案之帳戶資料,被告何以於案發後一個月內之第一次警詢時,未能明確提供其自稱所依據之貸款廣告內容,且並未將其同時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一節亦向警方陳明?卻反而在距離案發四個月後,竟能清楚記憶、陳述、提出其自稱所依據之貸款廣告?且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僅供稱對方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嗣於四個月後之上開偵訊時,方另行提出上開自由時報之廣告版,並改稱其係依其上所載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繫,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最初伊即是依該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先生」所屬集團成員聯繫等語,則其是否確實係依該自由時報之廣告而向對方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即非無疑。況且,被告所供稱之該份貸款廣告,其刊登內容實為「現金卡—信用不佳可辦—三小時領卡—0000000000」等文字,其中並無任何有關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事宜等之字句,顯然並非被告自警詢、偵訊以降乃至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信用貸款」廣告甚明,故其是否確實係依該自由時報之廣告而向對方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且進而遭對方詐騙而交付本案之帳戶資料,更非無疑。此外,被告復一再辯稱:伊嗣後發覺自己可能也是遭詐騙之受害者,故有於95年3月21日以電話辦理上開帳戶之掛失手續,故該詐騙集團即未領得詐騙款項,故伊沒有幫助犯罪云云;然查,依據卷附之前述二帳戶之帳戶資料所示,均無得查知被告確實有於95年3月21日有何辦理掛失手續之紀錄;再經本院於審理中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函查結果,該二帳戶於95年3月21日皆無申請辦理掛失止付之紀錄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96年7月13日合金西台中存字第0960003449號函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6年7月17日中管字第0962101929號函分別附本院卷(第37與38頁)。且本件詐騙集團之無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詐騙款項,乃因被害人乙○○○察覺遭騙之後,旋於95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親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案後,由警即刻以線上通報之方式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緣故,此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詳上開警卷第13至14頁),故被告上開辯解,亦難認有據。此外,被告雖另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詳原審卷第53至59頁),然該份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其於95年間確實有因計畫自行創業開店而與案外人有承租房屋之事實,尚無得逕予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時之主觀認知究竟為何,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因創業資金不足而依報載廣告辦理貸款致遭詐騙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得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衡諸一般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假稱代為辦理貸款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工作經驗之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二帳戶資料予該自稱「張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至於被告所辯稱係依據報載廣告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上開二帳戶等情,無足採信,已如前述,且縱令被告所稱欲辦理貸款一節尚非虛詞,然依據被告曾明確供述:伊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是要讓對方匯款進入帳戶內,製造不實的資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等語(詳原審卷第1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6至47頁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於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時,顯然即已知悉、同意並容任對方得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所交付之帳戶內,而該等款項之來源究竟合法或非法與否,被告均不予置問,則被告縱使對於上開帳戶必然作為犯罪工具並無確信,但仍得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付該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查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渠等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施以詐術之方式,致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業經渠等提領一空而得逞,編號二部分則因被害人報警處理列為警示帳戶後無法提領而未得逞,故核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該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後二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本
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上開規定依法減其刑期,尚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且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戶帳號│立帳日期│帳戶戶名│├──┼───────────┼───────┼──────┼─────┤│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00000000000000│95年1月18日│甲○○│││分行││││├──┼───────────┼───────┼──────┼─────┤│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0000000000000│95年2月24日│甲○○│││中淡溝郵局││││└──┴───────────┴───────┴──────┴─────┘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方法│遭詐騙之金額│├──┼────┼───────────────────┼───────┤│一│丙○○│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在報紙上│將新臺幣一萬五││││刊登小額信貸廣告,嗣人住嘉義縣太保市之│千元匯入附表一││││丙○○因欲辦理貸款,而於95年2月24日間│編號二所示之帳││││依廣告所載電話與該詐騙集團聯繫後,由該│戶內;匯款後,││││詐騙集團中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莉虹 │該筆款項旋遭該││││」之成年成員陸續以電話與丙○○聯繫,並│詐騙集團提領一││││在電話中向丙○○謊稱:需先繳納保證金、│空。││││律師費及手續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95年3月6日15時32分 許依 該「黃莉虹」│││││之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二│乙○○○│該詐騙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將新臺幣七萬元││││員於95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 林劉 │匯入附表一編號││││彩鑾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家電話,向林劉│一所示之帳戶內││││彩鑾謊稱:其已中獎得六十萬元之獎金,惟│;惟因乙○○○││││需先繳付手續費之後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報警處理後,該││││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帳戶旋經列為警││││該詐騙集團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示帳戶,故該詐││││成員之來電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騙集團並未領得│││││該筆款項。│└──┴────┴───────────────────┴───────┘(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