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李紋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㈡所示偽造之「丙○○」署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㈡所示偽造之「丙○○」署名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月25日前某日,在台中縣○○鄉○○路新庄仔巷23號,向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並以騎用丙○○機車必須攜帶丙○○之證件為由,而向丙○○取得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丙○○之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9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 陳月雲 ,持上開行車執照及身分證,以及先前丙○○委託乙○○代辦行動電話(與下述4支行動電話無涉)時所代刻之印章,逾越丙○○授權之範圍,盜用上開「丙○○」印章偽造印文,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監理人員職務上制作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如附表㈠所示),並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行使,使監理站人員誤認丙○○本人同意將車號000-000機車過戶給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足生損害於丙○○及台中市監理站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異動方法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乙○○完成機車過戶後,旋於94年10月21日,持上開機車及過戶完成之證件,前往台中縣龍井鄉東海當舖,向當舖負責人 陳建龍 誆稱機車為乙○○所有云云,並典當新台幣(下同)2萬元花用。嗣乙○○因無力回贖,機車遭當舖流當後,已於95年2月7日由當舖轉讓予第三人 陳敏雄 。
二、乙○○取得丙○○之身分證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㈡所示之地點,並在附表㈡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㈡所示「丙○○」之署名,偽造完成丙○○名義之申請書後,持以向附表㈡所示通訊公司服務人員行使,使各該通訊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因而交付如附表㈡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乙○○使用,而詐欺得手,致生損害於丙○○及附表㈡所示之通訊公司;嗣因乙○○取得上開4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拒不繳費,分別積欠如附表㈡所示之電信費用,經電信公司向丙○○催繳,丙○○始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陳月雲、陳建龍、陳敏雄、 薛樺 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持丙○○交付之證件,委託第三人陳月雲將系爭機車過戶於自己名下,嗣再典當於當舖,又因無力回贖,而遭當舖流當後出賣予第三人陳敏雄;以及持用丙○○交付之證件及先前委託刻用之印章,以丙○○名義辦理如附表所示4支行動電話供自己使用之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機車是丙○○答應要送給伊,當時尚有第三人 藍靜芳 在場;而行動電話亦是丙○○同意伊去申辦云云。經查:有關被告借用丙○○機車後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於本院到院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機車行老闆陳月雲、當舖負責人陳建龍及機車受讓人陳敏雄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嗣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丙○○到庭,證人丙○○仍堅稱:沒有把機車送給被告,是因為同情被告沒有交通工具,才將機車借給被告使用;借車時,因為被告說機車非其所有,必須持有車主之證件,才將身分證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查:
(一)證人藍靜芳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有一次伊與被告到丙○○家,是丙○○親口說機車既然已經送給被告,要被告趕快去辦過戶等語(原審8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6、7頁)。惟經原審將證人藍靜芳與被告進行隔離訊問後,兩人對於前往丙○○住處之次數,雖均陳稱為2次,惟該2次間隔之時間,證人答稱是2、3天之後,被告則答稱是幾個月之後,兩人陳述之時間相差甚遠;另對於在丙○○住處談論機車一事所花費之時間,證人答稱約2、3個小時,被告則答稱半小時左右,兩人之陳述亦有所差異;另被告稱當天丙○○當場就將辦理機車過戶之證件交給伊,而且證人藍靜芳當場亦有目睹,惟證人藍靜芳則證稱當時被告並沒有要求丙○○將機車的行照、身分證等交給被告辦理機車過戶(以上見原審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11頁)等情;綜觀以上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藍靜芳證述之情節,其間之差異性甚大,則證人藍靜芳證述曾耳聞丙○○將系爭機車贈送予被告乙節,顯非實情,證人藍靜芳之證詞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另證人即機車行老闆陳月雲於偵查中證稱:丙○○機車被賣掉的過程中是由一位女子與伊接觸。嗣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後,證人確認該女子即是被告乙○○。且證人亦提及該女子(即被告) 向伊 表示係因為丙○○不敢騎機車,所以要賣車等語(見偵查卷39頁)。倘丙○○確有贈送機車予被告之事實,被告於委託陳月雲辦理機車過戶時,何須向陳月雲佯稱係丙○○不敢騎機車而賣車。此亦足以證明,被告係為掩飾其侵占機車之犯行,而向陳月雲謊稱上情。
(三)又丙○○本身經濟並非寬裕,事發當時已近70歲,亦無工作收入,該機車係其向朋友借錢所購買,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原審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參酌丙○○購買機車之時間為93年12月1日,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在卷足參,距被告辦理過戶之94年9月8月尚不足一年,衡情丙○○之經濟狀況尚屬不佳,豈有輕易將購買不足一年之新車無償贈與給被告之理。
(四)另丙○○因被告遲遲不返還機車,曾於94年11月10在教會姐妹薛樺陪同下,前往向被告索還,被告尚親筆寫下「茲向丙○○姐妹借用機車,有朝一日定會歸還。立據人李紋櫻(即乙○○)」之字據,業據證人薛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41頁、42頁),並有上開字據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49頁)。倘丙○○已將機車送給被告,何以被告仍願出具上開字據予丙○○。
(五)此外,被告於94年9月8日將系爭機車過戶於自己名義、變易為所有後,隨即於同年10月21日將該機車典當於東海當舖,此有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中縣舖證雄字第001092號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32頁),益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該機車係丙○○所贈云云,顯非實情,委不足採,此外,復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偽造丙○○名義辦理機車過戶並以此方法侵占丙○○機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以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部分,被告固辯稱係經丙○○同意而申辦,惟證人丙○○證稱:伊確實曾委託被告自行刻用印章代為申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但與本案4支電話無關,伊根本沒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另外申辦如附表㈡所示之4支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等語(偵查卷
41頁,原審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衡情,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之必要,逕向電信公司申請即何,根本無需借用他人名義。雖被告辯稱因自己曾遭人冒名申辦電話,有欠費紀錄而無法再以自己名義申辦,惟迄無法提供丙○○另外同意辦理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另被告雖以丙○○名義申請電話,惟帳單地址卻填寫台中市○○區○○路惠安巷110弄2號被告自己之住居所,顯見確有掩飾自己犯行之意圖。再參以被告以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後,拒不繳費,並分別積欠如附表㈡所示之電信費用,益證其申辦行動電話之初即有詐騙各該通訊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㈡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4紙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規定,法定刑中得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復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之最高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之問題,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因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僅從一重處斷,亦即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於刑法第55條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僅得視犯罪之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而予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適用舊法仍有逕依一罪處斷之機會,相較於依據新法遭受數罪併罰之危險,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
五、按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陳月雲為之,為間接正犯。公訴人固未論及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裁判。又被告於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用丙○○印章偽造署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印章與普通侵占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㈡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偽造丙○○簽名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因而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4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後段,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案有該條例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當。至附表㈡第1欄所載犯罪時間為94年8月25日,原審誤載為94年5月25日,併予指明。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足參。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冒名辦理機車過戶及申辦行動電話,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通訊公司損失,惟其於本件犯罪中所獲利益尚非鉅,且業經丙○○到庭表示宥恕之意,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思慮未週而觸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乙○○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
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之,附此敘明。
七、末查,附表㈠所示「丙○○」之印章,為丙○○先前委託被告申辦電話所代刻,固非偽造之印章,惟被告既逾越權限盜用印章,是其偽造之署押部分,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偽造之署押因已載入公路局所掌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簿,自無庸諭知沒收。另附表㈡所示偽造之申請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編入各家電信公司檔案,非被告所有,亦無庸諭知沒收。至於附表㈡所示「丙○○」之署名,既為被告所偽造,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表㈠┌────┬────────┬────────┬──────┬─────┐│時間│地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之「 林鳳 │備註││││之文件│嬌」印文││├────┼────────┼────────┼──────┼─────┤│94.9.8│交通部公路總局台│機車車輛異動登記│壹枚│毋庸沒收│││中市監理站│書│││└────┴────────┴────────┴──────┴─────┘附表㈡┌────┬────────┬────────┬──────┬─────┬────┐│時間│地點│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林鳳│電話門號│欠費金額│││││嬌」署名││(新台幣)│├────┼────────┼────────┼──────┼─────┼────┤│94.8.25│台中縣龍井鄉新興│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貳枚│0000000000│1,479元│││特約服務中心│話服務申請書││││├────┼────────┼────────┼──────┼─────┼────┤│94.8.26│震旦通訊東海店│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參枚│0000000000│5,997元││││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94.9.7│易成科技東興特約│東信電訊行動電話│貳枚│0000000000│528元│││中心│服務申請書││││├────┼────────┼────────┼──────┼─────┼────┤│94.9.13│台中縣龍井鄉新興│台灣大哥大行動電│伍枚│0000000000│854元│││特約服務中心│話服務申請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