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6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8、9、10所列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載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聲請就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及附表編號5、6所列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聲請就附表編號7、8、9、10所列之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及附表編號5、6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5月、2月又15日,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後,提高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結果,以受刑人甲○○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新法並無對受刑人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犯罪行為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即刑法第42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同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均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從而,依修正前之規定,易服勞役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壹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如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但修正後刑法第42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已刪除原第2條「提高倍數」之規定,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易服勞役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如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由於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故如所科罰金經折算結果,未逾6個月日數者,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但因易服勞役之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倘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者,則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其中所科罰金部分減刑後應執行新台幣9萬5千元,依新、舊法之易處標準折算結果,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條例│條例│││持有槍砲│二級毒品轉讓│一級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犯罪日期│88年11月21日│88年9月初某│90年10月6日││││日及88年某不│││││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88年│台中地檢88年│台中地檢90年││年度案號│偵字第21607│偵字第21607│毒偵字第5046│││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後││臺中分院││││├──────┼──────┼──────┼──────┤│事│案號│90年上訴字第│89年訴字第│90年訴字第││實││71號│1267號│2862號││審├──────┼──────┼──────┼──────┤││判決日期│90年3月22日│89年11月30日│91年1月1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定││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0年上訴字第│89年訴字第│90年訴字第││││71號│1267號│2862號││├──────┼──────┼──────┼──────┤││判決確定日期│90年4月16日│89年12月30日│91年2月15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第11│條例第8條│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修正前)│││├────────┼──────┼──────┼──────┤│合於九十六年罪犯│不合於減刑│合於減刑│合於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備註│編號1、2││編號3、4│││數罪併罰││數罪併罰│└────────┴──────┴──────┴──────┘┌────────┬──────┬──────┬──────┐│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毒品│條例一級毒品│條例二級毒品│││施用│施用│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0年10月6日│93年1月8日│92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0年│南投地檢92年│南投地檢92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5046號│686號│686號││││││├─┬──────┼──────┼──────┼──────┤│最│法院│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南投地方法院││後│││臺中分院│││├──────┼──────┼──────┼──────┤│事│案號│90年度訴字│93年度上訴字│92年度訴字││實││第2862號│第182號│第421號││審├──────┼──────┼──────┼──────┤││判決日期│91年1月10日│93年4月7日│92年12月30日│├─┼──────┼──────┼──────┼──────┤│確│法院│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南投地方法院││定│││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0年度訴字│93年度上訴字│92年度訴字││││第2862號│第182號│第686號││├──────┼──────┼──────┼──────┤││判決確定日期│91年2月15日│93年5月7日│93年1月19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例第10條│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項│2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於減刑│合於減刑│合於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又15日│├────────┼──────┼──────┼──────┤│備註││編號5、6│││││數罪併罰││└────────┴──────┴──────┴──────┘┌────────┬──────┬──────┬──────┐│編號│7│8│9│├────────┼──────┼──────┼──────┤│罪名│槍砲彈藥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管制條例│││持有槍砲│二級毒品施用│持有槍砲│├────────┼──────┼──────┼──────┤│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月,併科罰金││2月,併科罰│││新台幣3萬元││金新台幣8萬│││││元│├────────┼──────┼──────┼──────┤│犯罪日期│93年3月3日│93年3月3日│93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3年│台中地檢93年│台中地檢93年││年度案號│偵字第5286號│偵字第185號│偵字第12070│││號│││├─┬──────┼──────┼──────┼──────┤│最│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臺中分院││├──────┼──────┼──────┼──────┤│事│案號│93年訴字第│93年訴字第│94年上訴字第││實││1926號│1017號│188號││審├──────┼──────┼──────┼──────┤││判決日期│93年9月24日│93年9月24日│94年3月16日│├─┼──────┼──────┼──────┼──────┤│確│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3年訴字第│93年訴字第│94年上訴字第││││1926號│1017號│188號││├──────┼──────┼──────┼──────┤││判決確定日期│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18日│94年4月11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例第10條│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條第4項│││(修正前)││(修正前)│├────────┼──────┼──────┼──────┤│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於減刑│合於減刑│合於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又15日│併科罰金│││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新台幣1萬5千│││││元│││├────────┼──────┼──────┼──────┤│備註│編號7、8、9│││││10、數罪併罰│││└────────┴──────┴──────┴──────┘┌────────┬──────┬──────┬──────┐│編號│10│││├────────┼──────┼──────┼──────┤│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犯罪日期│93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3年││││年度案號│偵字第1207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臺中分院││││├──────┼──────┼──────┼──────┤│事│案號│94年上訴字第││││實││188號││││審├──────┼──────┼──────┼──────┤││判決日期│94年3月1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4年上訴字第││││││188號││││├──────┼──────┼──────┼──────┤││判決確定日期│94年4月11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前)│││├────────┼──────┼──────┼──────┤│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於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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