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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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6號上訴人 吳萬田
王勝利謝春美 (即 陳清賓 之承受訴訟人) 林富斌 林枝水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前列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金壽豐 變更為何安繼,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安繼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國防部令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係列管之「南世靶場」,目前由被上訴人管理,惟為上訴人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種植芒果,經多次協商均未拆還。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其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各應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損害金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返日止,均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占有面積之損害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均以:兩造先前已多次協調不成,嗣在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協商下,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原住民族委員會均有意於半年內完成公共造產計畫作為解決方案,但尚未有結果,上訴人並無意繼續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將占用如附表二及附圖一、二所示編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如附表二計算式欄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惟其中編號3之王勝利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2年1月3日,原審判決主文僅准自102年1月4日起而非102年1月3日起,被上訴人就此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以週年利率5%計算占用面積之損害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登富就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原審共同被告 陳德和 、林幸富就敗訴部分雖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均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係屬列管之「南世靶場」,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即山坡地保育地,目前由上訴人無權占有,占用面積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兼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用以耕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除去各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種植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得請求返
還所受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耕作,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其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自屬有據。
㈢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地,位於獅子鄉之山坡,屬列管之「南世靶場」,大部分種植芒果樹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暨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㈠第134、135頁、第148、229頁、第137至14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林地,地處偏鄉,經濟利用價值不高,是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上訴人各占用面積之損害金為適當。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7元;99年起至今為20元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39頁),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萬田、王勝利、 陳謝春美 、林富斌、林枝水如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4日、102年1月3日、102年1月8日、102年1月8日、
102年1月4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依序為12,058元、39,735元、18,321元、39,080元、5,0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萬田、林枝水之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勝利後之102年1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陳謝春美、林富斌之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以週年利率5%計算占用面積之損害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占用如附表二編號1、
2、3、4、5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吳萬田、林枝水之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勝利後之102年1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陳謝春美、林富斌之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各起算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以週年利率5%計算占用面積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依職權或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附││申報地價│自起訴繕本送達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編│上訴人│圖│占用│(元/㎡)│日回溯前五年不當│翌日起至返還土地│計算式(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號││所│面積├───┬───┤得利(10%)及遲│日止按年給付不當│││││示│㎡│96-98│99年起│延利息(5%)│得利(10%)│││││編││年││(1)│(2)│││││號│││││││├─┼────┼─┼──┼───┼───┼────────┼────────┼─────────────────┤│1│吳萬田│84│2565│17│20│24116│5130│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2年1月4日││││、││││││(1)││││85││││││①97年1月4日~12月31日││││││││││17×2565×10%×362/365=4324││││││││││②98年1月1日~12月31日││││││││││17×2565×10%=4360││││││││││③99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20×2565×3×10%=15390││││││││││④102年1月3日││││││││││20×2565×10%×3/365=42││││││││││合計24116元││││││││││││││││││││(2)││││││││││20×2565×10%=5130│├─┼────┼─┼──┼───┼───┼────────┼────────┼─────────────────┤│2│王勝利│54│8453│17│20│79471│16906│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2年1月3日││││、││││││(1)││││55││││││①97年1月3日~12月31日││││││││││17×8453×10%×363/365=14291││││││││││②98年1月1日~12月31日││││││││││17×8453×10%=14370││││││││││③99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20×8453×3×10%=50718││││││││││④102年1月2日││││││││││20×8453×10%×2/365=92││││││││││合計79471元││││││││││││││││││││(2)20×8453×10%=16906│├─┼────┼─┼──┼───┼───┼────────┼────────┼─────────────────┤│3│陳謝春美│66│3896│17│20│36644│7792│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102年1月8日││││││││││(1)││││││││││①97年1月8日~12月31日││││││││││17×3896×10%×358/365=6496││││││││││②98年1月1日~12月31日││││││││││17×3896×10%=6623││││││││││③99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20×3896×3×10%=23376││││││││││④102年1月7日││││││││││20×3896×10%×7/365=149││││││││││合計36644元││││││││││││││││││││(2)││││││││││20×3896×10%=7792│├─┼────┼─┼──┼───┼───┼────────┼────────┼─────────────────┤│4│林富斌│67│8310│17│20│78161│16620│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102年1月8日││││、││││││(1)││││、││││││①97年1月8日~12月31日││││69││││││17×8310×10%×358/365=13856││││││││││②98年1月1日~12月31日││││││││││17×8310×10%=14127││││││││││③99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20×8310×3×10%=49860││││││││││④102年1月7日││││││││││20×8310×10%×7/365=318││││││││││合計78161元││││││││││││││││││││(2)││││││││││20×8310×10%=16620│├─┼────┼─┼──┼───┼───┼────────┼────────┼─────────────────┤│5│林枝水│56│1079│17│20│10144│2158│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102年1月4日││││││││││(1)││││││││││①97年1月4日~12月31日││││││││││17×1079×10%×362/365=1819││││││││││②98年1月1日~12月31日││││││││││17×1079×10%=1834││││││││││③99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20×1079×3×10%=6474││││││││││④102年1月3日││││││││││20×1079×10%×3/365=17││││││││││合計10144元││││││││││││││││││││(2)││││││││││20×1079×10%=2158│└─┴────┴─┴──┴───┴───┴────────┴────────┴─────────────────┘附表二、┌─┬────┬─┬──┬───────┬─────────────┬─────────────────────┐│││附││申報地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五│││編│上訴人│圖│占用│(元/㎡)│年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算式(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號││所│面積├───┬───┤損害金(新台幣)│││││示│㎡│96-98│99年起├─────────────┤││││編││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號││││證頁數)││├─┼────┼─┼──┼───┼───┼─────────────┼─────────────────────┤│1│吳萬田│84│2565│17│20│12058元│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2年1月4日││││、│││││①97年1月4日~12月31日││││85│││││17×2565×5%×362/365=2162│││││││││②98年1月1日~12月31日│││││││││17×2565×5%=2180│││││││├─────────────┤③99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20×2565×5%×3=7695││││││││102年1月3日(卷44頁回證│④102年1月3日││││││││)│20×2565×5%×3/365=21│││││││││合計12058元│├─┼────┼─┼──┼───┼───┼─────────────┼─────────────────────┤│2│王勝利│54│8453│17│20│39735元│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2年1月3日││││、│││││①97年1月3日~12月31日││││55│││││17×8453×5%×363/365=7145│││││││││②98年1月1日~12月31日│││││││││17×8453×5%=7185│││││││├─────────────┤③99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20×8453×5%×3=25359││││││││102年1月2日(卷47頁回證│④102年1月2日││││││││)│20×8453×5%×2/365=46│││││││││合計39735元│├─┼────┼─┼──┼───┼───┼─────────────┼─────────────────────┤│3│陳謝春美│66│3896│17│20│18321元│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102年1月8日│││││││││①97年1月8日~12月31日│││││││││17×3896×5%×358/365=3248│││││││││②98年1月1日~12月31日│││││││││17×3896×5%=3311│││││││├─────────────┤③99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20×3896×5%×3=11688││││││││102年1月7日(卷48頁回證│④102年1月7日││││││││)│20×3896×5%×7/365=74│││││││││合計18321元│├─┼────┼─┼──┼───┼───┼─────────────┼─────────────────────┤│4│林富斌│67│8310│17│20│39080元│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102年1月8日││││、│││││①97年1月8日~12月31日││││68│││││17×8310×5%×358/365=6928││││、│││││②98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69│││││17×8310×5%=7063│││││││├─────────────┤③99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20×8310×5%×3=24930││││││││102年1月7日(卷51頁回證│④102年1月7日││││││││)│20×8310×5%×7/365=159│││││││││合計39080元│├─┼────┼─┼──┼───┼───┼─────────────┼─────────────────────┤│5│林枝水│56│1079│17│20│5071元│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102年1月4日│││││││││①97年1月4日~12月31日│││││││││17×1079×5%×362/365=909│││││││││②98年1月1日~12月31日│││││││││17×1079×5%=917│││││││├─────────────┤③99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20×1079×3×5%=3237││││││││102年1月3日(卷50頁回證│④102年1月3日││││││││)│20×1079×5%×3/365=8│││││││││合計50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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