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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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國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國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6日9時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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