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5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劉耀宗 被告 鄭茜文鄭瑋心 訴訟代理人 陳慕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参仟伍佰柒拾肆元(即本金新台幣玖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債權人慶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民國98年3月31日將所有關於被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111號卷宗第7-8頁,下稱本院支付命令卷),是慶豐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13元,及其中92,345元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部份予以捨棄。前於103年7月21日具狀減縮聲明第1項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91,921元,及其中91,080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見本院卷第19頁、第44、45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5月5日向慶豐銀行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自核卡日起第1個月為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㈡查被告自92年7月28日開始消費,截至94年8月29日共計消
費152,121元,經被告逐筆核算,原告應給付被告91,080元,及前開金額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並非被告所稱僅金欠5萬多元。故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921元,及其中91,080元,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共計203,574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僅積欠慶豐銀行卡債5萬多元,然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即要求被告給付222,545元之卡債與違約金,當時被告母親有向原告公司異議,要求重新計算債權額,被告僅積欠本金5萬多元,加上3期違約金150元、300元、600元;加上原積欠本金總金額不到6萬元,請原告提出刷卡憑證,證明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自95年11月17日起算之利息於法不合,超過五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案爭點:被告究竟積欠原告多少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補寄帳單、帳務明細及餘額代償系統電腦畫面等件(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至7-8頁)為證,被告則否認有積欠如原告所言之債務等語。經查:
1、據原告提出被告慶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自92年7月28日開始消費,截至94年8月29日共計消費152,121元(本院卷21-23頁),經被告逐筆核算,並扣除被告返還之債務(本院卷第24頁),原告應給付被告91,080元,及前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9.17計算之利息,共計5年,故本金加利息為203,574元。
2、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本金認諾,對利息無法接受云云。
3、然依據被告與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條款第15條第1項、第4項明文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未繳清其全部信用卡金額,即表示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之該筆帳款繳清之日止…」。則被告對於本金91,080元認諾,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3,574元(信用卡消費本金91,080元及5年之利息112,494元元),即屬有據。
4、「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利息部分「其中91,980元,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17計算之利息。」之請求,逾5年者即不得請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5年之內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5年者即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91,080元及5年內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無理由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上開本金91,080元與5年內利息,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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