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慶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6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慶洧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標題一第5列之「107年11月19日」應更正為「107年11月18日」)。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慶洧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
7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暨保護管束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民國102年11月19日起算,至107年11月18日期滿,有前揭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2年執保丙字第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102年12月25日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簽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後,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施用迷幻藥品或毒品即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竟於10
3年2月間至同年6月間,為該署觀護人不定期採驗尿液,有3次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或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經觀護人於103年3月6日當面告誡不得再犯,否則將報請撤銷緩刑等語後,仍未改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護字第253號觀護卷宗所附該署報到筆錄、前揭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憑,受刑人顯有反覆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衡酌本件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係考量受刑人「歷經本件刑事程序,應得有警惕,而深知所為過錯、信無再犯之虞」,目的在促使原認為「惡性輕微」且屬「偶發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在觀護人協助下「確實記取教訓暨觀察後效」(前揭判決第4頁參照),受刑人卻不思珍惜此一機會,自我約束、惕勵,在必須接受觀護人不定期採驗尿液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猶無視觀護人之告誡、一再施用毒品,可見其欠缺徹底遠離毒品之動機、守法觀念薄弱,對他人及社會之危險性非輕,且無從期待觀護人對其施以有效之觀護與輔導、導正其偏差行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苑里鎮○○里0鄰○○00○0號,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查,是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得由受刑人上址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即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惟聲請依據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