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易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標題二第4列之「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更正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 林明易前 因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民國103年2月17日起算,至105年2月16日期滿;然受刑人另於102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3日間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3月(2次)、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3年4月28日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2年9月4至同月5日間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182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並於103年6月19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前揭3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而衡酌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在促使原認為「惡性輕微」且屬「偶發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受刑人卻於甲案偵查、審理期間陸續再犯罪名(竊盜)、侵害法益均相同之乙、丙兩案,可見其自我約束、惕勵之能力薄弱,亦非偶發犯,對他人及社會之危險性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號,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查,是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得由受刑人上址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即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亦係於乙、丙兩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103年8月7日)所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惟誤載聲請依據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