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44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蔡敏卿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44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445元,及
其中158,777元自民國94年4月9日起至94年5月11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暨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
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600,000元範圍內循環
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
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
現金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58,777元及截算至94
年5月11日止之利息,總計158,84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27日將該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