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
被   告 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光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藍公司
)前向原告借款,因而轉讓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9日及
同年1月20日所簽發,以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據
號碼依序為BC0000000號、BC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393,000元、936,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
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屆期分
別於103年1月9日及同年1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又雖系爭支票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句,然非不
得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受讓,為此,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又倘鈞院認原告與光藍公司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爰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光藍公司1,3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應收抵
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本院10
3年司促字第78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
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
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
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
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
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
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計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
之訴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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