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92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陳佳升   原住宜蘭縣○○鎮○○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佳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996元,及
其中114,343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26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75元,及其
中114,343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97%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申辦禮享金分期還款,約定
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101年1月31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114,343元及期前利息73,132元,總計187,475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
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嗣澳商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信用卡申請表格及約定條款、催收系統、債權額計算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890元(含裁判費1,990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及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之金額為198,996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原告嗣減縮請
求之金額為187,475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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