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關於再審聲請人未提出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購買地下一樓全部、地下二層全部、聲請人個人之倉庫部分;相對人積欠賣方買賣價金,給付不能而遭沒收定金;土地及房屋為何稱為不動產;「甲○○」此印文,為第三人 李文欽 律師私自偽造印章、印文;聲請人並未有不繳裁判費之事,書記官來電並未提及繳裁判費,第三人李文欽律師亦未提及;若郵局有確實投遞通知單,聲請人怎不知有信件寄存於臺北市安和派出所,聲請人每日必經該所,亦多次前往,根本不知有信件存在,怎知領取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94年5月26日94年度北簡字第2614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利息。聲請人上訴,經同庭於94年7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及再審,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以94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出抗告,再經本院於95年9月14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就上開94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
9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出抗告,再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在案。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則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