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林昭勝 於民國(下同)72年3月8日結婚,嗣林昭勝於93年11月間結識上訴人後,上訴人明知林昭勝係有配偶之人,竟自93年12月間起,先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咖哆利汽車旅館、台北縣○○鄉○○○路山水園汽車旅館等多家汽車旅館,及台北縣板橋市○○街上訴人租屋處,多次與林昭勝發生性行為,進而挑唆林昭勝脅迫被上訴人同意離婚,被上訴人不堪受脅迫,乃於94年8月19日與林昭勝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嗣因上訴人不願與林昭勝結婚,林昭勝始知受騙,因而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破壞婚姻家庭生活圓滿,致精神受有重大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無與林昭勝通姦之行為,而林昭勝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先向上訴人謊稱其配偶已身亡,嗣又改稱其配偶有外遇,是其所為之證詞顯難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縱容林昭勝與上訴人交往8、9個月之久,且林昭勝多次在外過夜,被上訴人無法諉為不知;且倘被上訴人係於離婚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應無精神上損害可言。另上訴人高職肄業、中年失業、宿疾纏身,且無任何資產,無力負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高額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是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加害者賠償。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昭勝原為夫妻;林昭勝於93年11間結識
上訴人後,即先同年12月間起多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嗣為圖能與上訴人結婚,復要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乃於94年8月16日與林昭勝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19日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林昭勝之自白書、上訴人與林昭勝共同出遊及投宿汽車旅館之照片為證(見原法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5、6頁,原審卷第34至36頁),且據林昭勝在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無訛,而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犯有相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702號94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及原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38、3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昭勝有通姦之行為,應屬可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縱容林昭勝與上訴人交往8、9個月之
久,且林昭勝多次在外過夜,是被上訴人於離婚前應已知悉上訴人與林昭勝交往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林昭勝上開自白書所載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林昭勝係於離婚後始將上開通姦之事告知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林昭勝與上訴人通姦而予以縱容或宥恕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
㈢查上訴人明知林昭勝係有配偶之人,而於被上訴人婚姻關係
存續中與林昭勝通姦,致林昭勝為能與上訴人結婚,而與被上訴人離婚,使被上訴人因此喪失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雖係離婚後始知悉上情,然衡情尚難因此即謂被上訴人無受精神上之損害,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爰斟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任職於榮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約25萬元,有房屋1幢、土地及田賦共4筆,財產總額約360萬元;而上訴人係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無任何資產(有學歷證明文件、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0、
51、56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昆輝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