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中:1、將「3萬6300元」更正為「33,300元」;2、補充敘明「分期償還日期為民國93年9月15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㈡證據中刪除「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另補充「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與 馬慶山 (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告訴人 鍾慶隆 借款後,於繳納1期款項即未再繼續繳款,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即將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本案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尚欠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行為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罰法律)│之刑罰法律)│││├──┼───────┼───────┼───────┼────┤│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共││││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同正犯,裁判時││││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5款│││。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易科│刑法第41條:犯│刑法第41條:犯│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最重本刑為5年│科罰金時,需具│││之宣│以下有期徒刑以│以下有期徒刑以│備「因身體、教│││告及│下之刑之罪,而│下之刑之罪,而│育、職業或家庭│││折算│受6個月以下有│受6個月以下有│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期徒刑或拘役之│期徒刑或拘役之│當事由,執行顯││││宣告,因身體、│宣告者,得以新│有困難者」之限││││教育、職業、家│臺幣1000元、20│制,似以裁判時││││庭之關係或其他│00元或3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正當事由,執行│折算1日,易科│惟觀今司法實務││││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但確因不│對於被告是否宣││││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告得易科罰金,││││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實無以「因身體││││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教育、職業或││││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家庭之關係或其││││之刑,難收矯正│限。│他正當事由,執││││之效,或難以維│罰金罰鍰提高標│行顯有困難者」││││持法秩序者,不│準條例第2條刪│等情狀為考量。││││在此限。│除。│而裁判時法易科││││罰金罰緩提高標││罰金折算標準已││││準條例第2條前││由銀元100、20││││段:依刑法第41││0、300元即新││││條易科罰金或第││台幣300、600││││42條第2項易服││、900元,提高││││勞役者,均就其││為以新台幣1,00││││原定數額提高為││0元、2,000元││││100倍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現行法規貨幣單││,行為時法對被││││位折算新台幣條││告較為有利。││││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