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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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1年9月8日,在香港設立高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企公司),商得第三人 楊照明 、 韓靖中 、 李慶誠 同意擔任為董事。83年4、5月間,商得相對人二人同意變更其為高企公司董事。高企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帳戶,並以抗告人為該帳戶之被授權人。詎相對人於93年10月26日以高企公司負責人身分,委任律師發函終止、撤銷對抗告人所有之授權,及終止、撤銷抗告人於上開銀行之融資等相關事宜,如任相對人以高企公司負責人自居,抗告人將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商高企公司董事職務,及代表高企公司為一切經營管理行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高企公司係由抗告人出資於香港設立登記,高企公司自
設立以來登記之名義上董事楊照明(自82年3月9日起至82年12月21日止)、韓靖中(自82年3月9日起至83年6月15日止)、李慶誠(自82年12月22日起至83年6月15日止)等人或係債權人之親戚,或係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利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之員工,均係抗告人商得楊照明、 韓靖申 、李慶誠等人之同意,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高企公司之董事,而高企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宜,實際上均由抗告人掌控一節,業經抗告人提出高企公司註冊證書、利奇公司執照等為證。另依抗告人提出之聲證3即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證人即當時擔任抗告人之秘書 魏淑貞 證稱,高企公司設立經過情形是公司需要,是聲請人(按即抗告人)甲○○交代伊。伊側面知道,高企公司設立的目的是為了資金周轉第三地大陸所用,高企公司董事總共有三任,都是老闆(即聲請人甲○○)直接告訴伊,伊去變更等語,以及證人李慶誠(後改名字李岩錩)即曾任高企公司名義董事證稱,沒看到匯款申請書,不知道為何成立高企公司,伊只知道簽名擔任高企公司董事,伊任高企公司董事期間,沒有到過銀行為高企公司開戶等語,並非如原裁定所言,抗告人未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高企公司的經營文件、資料等均由抗告人掌理保管,有關高企公司開立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港幣帳戶,以及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均以抗告人名義即「甲○○(A.P.Lin)J為該等帳戶之被授權人,僅抗告人得以動用帳戶內之資金,前揭銀行帳戶相關對帳單等文件,亦依抗告人指示,寄送至抗告人指定之處所(即利奇公司登記地址:彰化市石牌里4之5號),亦據抗告人提出聲證4之香港匯豐銀行、荷闌銀行對帳單、高企公司開戶資料足供稽考。嗣後相對人於93年10月26日以高企公司負責人身分,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予債權人,聲明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抗告人所有授權,並說明抗告人已非高企公司之授權人、受任人、代理人或代表人,高企公司終止、撤銷甲○○對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及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再融資、開設帳戶處理等事宜及其它一切關係(聲證5)云云。以上事證均經抗告人於聲請時提出,可見抗告人確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㈡高企公司固為依香港法令設立之公司,惟其在台灣設立銀行
帳戶,相對人等非不能於台灣行使董事職權,縱令其等行使董事職權應依香港法令為之,惟其既能於台灣行使董事職權,實無不能以假處分禁止其等於我國行使職權之道理等語,求為將原裁定廢棄。
三、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自亦準用之。又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是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雖提出:高企公司香港登記、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5號言詞辯論筆錄、高企公司對帳單、郵局存證信函、周年申報表(原法院卷聲證一至六),及戶籍資料、民事答辯㈠狀、追加聲明狀、95年度重上字第139號筆錄、匯款明細表等為證(見原法院補充聲請理由狀所附聲證七至十),惟各該文件並不足以釋明兩造間或與高企公司間有何「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並足以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