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叁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中風且有糖尿病,復建要專人照料生活起居,伊是家中獨子,要在旁照料,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陳述意見略以:被告涉嫌部分並無對被告積極而不利之證據,被告亦否認犯行,沒有具體情況可認被告嫌疑重大,亦無勾串共犯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乙○○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核卷內證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涉犯為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乙○○所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為免串證、湮滅證據以及被告保全、被害人之保護、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三、嗣本院再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事由顯非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前揭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