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尚達塑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苗栗監理站所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KAD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DA0343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同法第85條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因此本件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告知駕駛人為丙○○,故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因此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作為裁決主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尚達塑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23時26分,在雲林縣斗南鎮158乙線6.8公里阿單加油站前,在限速6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以時速83公里,有超速23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另違反加速逃逸部分,本院另以95年度交聲字第160號裁定),裁決⑴「罰鍰新台幣2千4百元整(因為法人未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5年
5月25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5年5月26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4千8百元,並限於95年
6月9日繳納。⑵加倍罰鍰於95年6月9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四、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係由丙○○駕駛,雖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經過該處,但並未超速,更沒有拒絕受檢,警員提出之照片沒有車牌,更不代表丙○○超速,和拒絕受檢加速逃逸,並請求調查照片中是否另有相同車款之車輛經過,因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五、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由丙○○駕駛上開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南鎮158乙線6.8公里阿單加油站前,在限速6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以時速83公里,有超速23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經警攔檢而未停車受檢,經警員逕行開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94年11月29日雲縣警交字第KDA034364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復經雲林縣斗南分局查核屬實,且經舉發員警即服務於雲林縣斗南分局之乙○○到庭證稱:執勤使用移動式雷達測速,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超速,立即使用警示燈,用夜間指揮棒,並鳴笛示意駕駛人停車,且違規地點有2個路燈,晚上沒有其他車輛才敢攔檢,所提出照片之1,可以顯示當時警員有攔檢之動作,而駕駛人沒有停車;後經執勤員警2人確認時間、地點車牌、顏色、車款後,使用路口監視器查詢而知悉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違規,而逕行舉發等情,有其提出照片2張為證;異議人則不否認其所有如照片中相同之車款、顏色之自用小客車;而駕駛人即證人丙○○亦於本院訊問時承認違規當時有開車經過該地,堪認證人即服務於雲林縣斗南分局警員乙○○舉發之真實。至於證人即違規當日之司機丙○○否認超速、加速逃逸,並沒有提出積極的證據加以佐證,尚難採信為真。而異議人認為警員提出之照片沒有顯示車牌不足以證明係該公司車輛一情,然查,要有如警察提出之照片上其他同種車款、顏色的車輛,在違規當日23時經過違規地點而被舉發之機率,甚為微小,何況證人即執勤員警與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並不認識彼此,執勤警員係親自目睹所提出照片中之車輛違規,而異議人如要否認上開真實性,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執勤員警目睹之真實性、照片中之車輛屬於他人所有,否則僅憑異議人之臆測、推測照片中之車輛應屬於他人所有,非異議人所有,尚難認定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逾期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400元,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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