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選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甲○○○丙○○丁○○丑○○戊○○○子○○○卯○○辰○○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寅○○、甲○○○、丙○○、丁○○、丑○○、戊○○○、子○○○、卯○○、辰○○部分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丙○○、丁○○、丑○○、戊○○○、子○○○、卯○○、乙○○、癸○○、未○○、巳○○、寅○○、辰○○、壬○○、辛○○、午○○涉犯妨害投票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二個月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分別送達於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及起訴檢察官,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嗣檢察官於二個月內,雖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己○朝平九四選偵一三九字第一五三八一號函檢送證人庚○○、 邱明財 、 杜媽政 、 林昆泰 、 陳建造 、 林森田 等人之警詢筆錄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相關通訊監察書影本等資料,以資補正,另就被告巳○○部分,則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一二二一一號撤回起訴。惟查:
㈠檢察官所補正之資料,其內包括:
⒈證人即被告壬○○、午○○、辛○○所遷入之臺南市○○
區○○路二段六四巷三八、四十號房屋所有權人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製作之警詢筆錄。
⒉證人即代為辦理被告丑○○、卯○○、子○○○、戊○○
○、丙○○、丁○○戶籍遷入登記之 邱明才 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製作之警詢筆錄。
⒊證人即辦理被告癸○○、未○○、乙○○三人戶口遷移之杜媽政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製作之警詢筆錄。
⒋證人即被告被告癸○○、未○○、乙○○三人所遷入之臺
南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人林昆泰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製作之警詢筆錄。
⒌證人即被告寅○○所遷入之臺南市○○區○○路三段七四
號房屋所有權人陳建造、代為辦理被告寅○○戶籍遷移之林森田二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製作之警詢筆錄。
⒍被告未○○、乙○○、癸○○、丙○○、丁○○、戊○○
○、卯○○、壬○○、辰○○、寅○○、午○○、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託)書及被告午○○、辛○○、壬○○所遷入之臺南市○○區○○里○○路○段○○巷三八、四十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寅○○所遷入之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之房屋稅繳納收據各一紙。
㈡自上開檢察官所補正之資料內容觀之:
⒈就被告甲○○○部分,檢察官並未補正任何資料。
⒉就被告寅○○、辰○○部分:查證人即被告寅○○、辰○
○二人所遷入之臺南市○○區○○路三段七四號房屋所有權人陳建造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詢中證稱:寅○○係渠友人,渠之所以同意寅○○遷入戶籍,係因寅○○告知與丈夫吵架,故將戶籍遷入,遷入後約居住二十五日,即遭其夫帶回,但戶籍尚未遷移;渠認為戶籍遷移無傷大雅,且彼此為朋友關係,故乃同意寅○○之要求等語(見檢察官補正案卷第十七至十八頁);而證人即代為辦理被告寅○○、辰○○二人戶籍遷移登記之林森田則證稱:陳建造為其公司老闆,寅○○、辰○○二人均為其友人;其辦理寅○○戶籍遷移所用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係陳建造所交付由寅○○, 委託伊 辦理;另辰○○辦理戶籍遷移所使用之寅○○戶口名簿係寅○○本人交付,因辰○○擔任臺南市建材工會理事長,經常在臺南市上班,為就近休息,故將戶口遷至臺南市;且寅○○、辰○○二人偶而會居住在遷移後之戶籍地等語(見前引案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查上開證人陳建造、林森田二人之證詞,均無一語涉及被告寅○○、辰○○二人遷移戶籍與選舉投票有何關連,是檢察官就被告寅○○、辰○○二人所補正之上開證據,仍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而檢察官起訴當時就被告寅○○、辰○○二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寅○○部分,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有何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證據足認其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七四號,已據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所為命補正之裁定中敘明;另就被告辰○○部分,雖被告辰○○所辯情節尚有可疑,但員警前往其設籍地點查訪結果,其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三段七四號十樓房間之衣櫥內有懸掛衣物,座椅上有上衣一件,床鋪上有棉被、枕頭等物品,已難逕認被告辰○○確有虛偽遷移戶籍而並未實際居住情事,而遍查全卷亦無相關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確係基於妨害投票之目的而有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是就被告寅○○、辰○○二人而言,自不能僅以推論臆測之方式,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⒊被告丑○○、卯○○、子○○○、戊○○○、丙○○、丁
○○部分:查代為辦理被告卯○○、子○○○、戊○○○、丙○○、丁○○、丑○○戶籍遷入登記之證人邱明才於警詢中陳稱:其認識 鄭文瑞 、丑○○二人,丑○○係其家中房客,而卯○○、子○○○、戊○○○、丙○○、丁○○則為丑○○之友人,其不認識;卯○○、子○○○、戊○○○三人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街○○○號戶長鄭文瑞之戶下,係鄭文瑞持其戶口名簿委託渠辦理,當時鄭文瑞並未說明原因;而丙○○、丁○○、丑○○三人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係渠受丑○○之委託,持渠父 邱振相 之戶口名簿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見前引案卷第七至九頁)。查證人邱明才於警詢中,並未說明辦理上開被告戶籍遷移之原因,而檢察官復未積極傳訊委託辦理被告卯○○、子○○○、戊○○○三人戶籍遷移之鄭文瑞到案說明,則就被告丑○○、卯○○、子○○○、戊○○○、丙○○、丁○○六人而言,證人邱明才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其六人有何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犯行;且依檢察官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上開被告六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到案說明,而員警前往查訪結果,於受查訪人鄭文瑞所稱被告戊○○○、卯○○、子○○○所居住之房間及浴室內,均分別擺置枕頭、棉被、鬧鐘、毛巾、牙刷、洗髮精或沐浴乳、拖鞋等日用物品,另被告丙○○、丁○○、丑○○三人,卷附第二分局勤區戶口查訪表僅記載被查訪人 邱衣絨 拒收,而其餘部分全屬空白未記載,則其等究竟有無實際居住於遷入之戶籍地暨其等有無妨害投票之犯意,均乏相關積極證據佐證,已據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所為命補正之裁定中敘明,檢察官就此仍未查明補正,亦未再度傳訊被告六人到案說明,自不能僅以證人邱明才警詢中之證詞及被告丑○○等六人之戶籍遷移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逕認其六人有何妨害投票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逾期未補正足
以證明其犯罪之證據;另就被告寅○○、辰○○、丑○○、卯○○、子○○○、戊○○○、丙○○、丁○○部分,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資料仍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與未補正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被告乙○○、癸○○、未○○、壬○○、辛○○、午○○部分,本院認為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已足認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依法審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