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25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及被告雙方調解成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