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偉雄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工地,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09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28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8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②又於
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0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案件並與之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至1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並考量被告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公司而行駛於直轄市市區道路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2歲,及其五專後二年肄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