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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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刑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979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江明學 告訴被告蘇文帝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臺北簡易庭達成調解協議,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31號被告蘇文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帝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起駛其停放在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而與其左側同向由江明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江明學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足擦傷、左手擦傷、右足擦傷、右肘擦傷、右側肩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明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文帝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明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車損、受傷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之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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