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46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丙○○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丙○○,非以律師身分執行業務,且其為原告所撰寫之歷次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事,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妥適為當事人主張權利,故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