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81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興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846號假扣押事件,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面額共計170萬元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86年度存字第2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4365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伊業已遵上開裁定改提供面額180萬元之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3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所附息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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