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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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本院新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營小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兩造對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未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難認兩造有租賃之合意。訴外人 黃石紅 如有權代理上訴人及其他攤商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又何必要求各個攤商成立個別租賃契約?且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亦未言明其願繳租金係代理全體攤商,原判決實有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670元,在100,000元以下,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以兩造並未具體約定租金之數額,難認兩造已有租賃之合意;上訴人未授權訴外人黃石紅簽立切結書云云為理由。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文中四十五號土地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對於租金數額已達成合意乙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中述明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法官蘇正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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