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七樓法定代理人乙○○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陳宣誠 被告甲○○○
弄五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融第00000000號函核准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起概括承受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一份附卷,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九千零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於補繳裁判費四千零七十元後,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同意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經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或任憑原告處分擔保物充償。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清償順序為應先抵充費用,次充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次充母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起即滯納,未曾攤還本金及利息,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一九八號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轉息傳票各一紙(以上為影本,經核對原本無訛)、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三紙、利率變動表、分配表及各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一九八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核閱無訛。經查,原告本件借款債權經拍賣抵押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受償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扣抵執行費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後,餘額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再扣抵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止之利息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止之違約金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後,餘額七萬零九百九十二元,抵償本金八十萬元後,不足受償之本金尚有七十二萬九千零八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本金七十二萬九千零八元,併請求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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