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而黏取紙鈔」補充為「而分五次接續黏取紙鈔」外,其餘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王天裕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鉛塊四顆。
(四)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查獲竊案照片三幀。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紙。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分五次以塑膠繩綁鉛塊沾口香糖黏取「民安宮」內之香油錢,該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視為一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上開緩刑嗣後均經撤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素行顯然不良,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所得新臺幣六百元、失竊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五四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聲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扣案鉛塊四顆沒收,惟遍查卷內並無被告供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之證據,然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品,且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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