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18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即鑫昌汽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零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原名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僑商銀),嗣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合併,以花旗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原告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承受訴訟聲請狀暨其所附之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影本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即鑫昌汽車電機水箱行)於民國93年
1月1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自訂約日起以每月期共分60期攤
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52%採機動利率計
付,每3個月重新計算一次,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乙○○(即鑫昌汽車電機水箱行)僅繳納本息至96
年6月1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上開規定全部債
務應視為到期,迄今仍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及依上述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還款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
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