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7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消費款僅
繳至96年8月份,嗣後即未再依約定日繳納,目前尚欠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18,299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約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基本資料查詢暨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