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0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
上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3日下午5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二四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貸契約,借得新臺幣26萬元,利
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但被告自94年12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上開債權並已於95年10月31日移
轉予原告。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林鈴芬

更多裁判書